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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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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

第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1月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12月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科技工作者的权益,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和科研伦理建设,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沙巴体育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发生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偏离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行为准则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

  (二)伪造、篡改;

  (三)买卖、代写;

  (四)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

  (五)打探、打招呼、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

  (六)违反科研成果的发表规范、署名规范、引用规范;

  (七)违反评审行为规范;

  (八)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九)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具体负责受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且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科研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涉嫌科研不端行为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对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通讯评审、会议评审、中期检查、结题审查以及其他评审事项进行公正评审,不得违反相关回避、保密规定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及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组织机构,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与调查处理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讲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相关政策与规定;

  (二)对本单位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积极主动开展调查;

  (三)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交办的问题线索组织开展相关调查;

  (四)依据职责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五)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本单位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科研不端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六)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八)其他与科研诚信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人员、项目评审专家和项目依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用于相关的评审、实施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等应积极履行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订的相关合同或者承诺,如违反相应义务,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合同或者承诺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书面形式投诉举报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可查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

  (三)与科学基金工作相关;

  (四)涉及本办法适用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充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核。经初核认为投诉举报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上述决定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不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会同、直接移交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对直接移交或者委托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保留自行调查的权力。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涉及项目资金使用的举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监督和检查结论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可以采取谈话函询、书面调查、现场调查、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等方式开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邀请专家参与调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鉴定以及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开展。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涉嫌科研不端行为,应当及时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行书面调查的,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关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公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向调查人员出示原始记录、观察笔记、图像照片或者实验样品等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的,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有关情况。

  调查过程中,调查单位应当与当事人面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

  (四)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双方签字的谈话笔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

  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

  对于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重大复杂案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处理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者部门报备。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暂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

  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三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科研不端行为的,根据事实及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二)未发现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予以结案;

  (三)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措施;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处理结果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通报批评;

  (六)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七)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

  (八)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

  (九)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或者已经结题的,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学基金项目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评审专家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通报批评;

  (六)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依托单位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警告;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结果与影响程度;

  (三)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

  (四)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次数;

  (五)承认错误与配合调查的态度;

  (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或者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投诉举报或者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多次实施或者同时实施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同时涉及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分别进行处理。无法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视为同等责任一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严格遵守相关回避与保密规定。当事人认为前述人员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上述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同一法人单位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上述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披露未公开的有关证明材料、调查处理的过程或者结果等与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相关的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调查人员可以不受本条第二款中同一法人单位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处理细则

  第四十条 项目申请书或者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行为之一的,根据项目所处状态,视情节轻重可以做出撤销项目申请、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代写、委托代写或者买卖项目申请书的;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修改项目申请书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的;

  (四)冒充他人签名或者伪造参与者姓名的;

  (五)擅自将他人列为项目参与人员的;

  (六)违规重复申请的;

  (七)其他违反项目申请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一稿多发或者重复发表的;

  (二)买卖或者代写的;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投稿的;

  (四)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论文发表规范、引用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署名的;

  (二)虚构其他署名作者的;

  (三)篡改作者排序和贡献的;

  (四)未做出实质性贡献而署名的;

  (五)将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作者或者单位排除在外的;

  (六)擅自标注他人科学基金项目的;

  (七)标注虚构的科学基金项目的;

  (八)与科学基金项目无关的科研成果标注基金项目的;

  (九)其他不当署名或者不当标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与项目相关的评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请托、游说或者打招呼的;

  (二)打探、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的;

  (三)利益交换、贿赂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的;

  (四)其他对评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造成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金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或者原始记录等材料的;

  (四)挪用、滥用或者侵占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科研伦理规定的;

  (六)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研究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在项目结题或验收等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标注基金资助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且存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撤销项目申请。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的情形,参照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对于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科研不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永久取消其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在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而导致负责或者参与的科学基金项目被撤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撤销其因为负责或者参与该科学基金项目而获得的相应荣誉以及利益。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二至五年,给予警告、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五至七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或者故意损毁申请者名誉的;

  (三)由他人代为评审的;

  (四)因接受请托等原因而进行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评审行为规范的行为。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端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取消其一定年限评审专家资格,且取消的评审专家资格年限不低于取消的申请资格年限,直至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

  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情形而受到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依规做出不得参加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受到相应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后果等情形,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科研不端案件同案违规人员,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责成相关依托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一至三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项目申请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负有疏于管理责任的;

  (二)纵容、包庇或者协助有关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四)组织、纵容工作人员实施或参与打探、打招呼、请托、贿赂、利益交换以及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等行为的;

  (五)违规挪用、克扣、截留项目资金的;

  (六)不履行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条件保障职责的;

  (七)不履行科研伦理或者科技安全的审查职责的;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科学基金项目实施的;

  (九)不履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依托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记入信用档案,并视情况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对依托单位的相关处理措施,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执行;对行为人给予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措施,由其所在单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相关行为人和单位作出取消一定年限有关资格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其行为汇交至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行为人和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适用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的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含兼职、兼聘人员和流动编制工作人员)等实施的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处理。

  

第五章 申诉与复查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理由;决定复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复查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内部通报批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内部及行为人相关单位内部公布;通报批评除在上述单位公布以外,还应在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公布。

  第六十一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属于军队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将案件移交军队相关部门,由军队按照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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