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摘要)(湘办发[2012]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优化各级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功能,激发干部队伍活力,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流的对象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第二章 交流的情形
第三条 任职期满交流:
(一)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任职满5年的,有计划地交流。
(二)在同一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三)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班子正职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或者在同一班子任副职、正职合计满12年且任正职满5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有计划地交流。
(四)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班子副职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或者在同一单位由中层正职到领导班子副职合计满15年且任领导班子副职满5年的,应当交流。市州、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副职,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5年的,必须交流;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五)新提拔担任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有计划地交流。
第四条 回避性交流: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和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领导班子正职,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市州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和市州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领导班子正职,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已经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通过交流进行回避。
(二)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如出现以上情形,其中一方必须交流。
第五条 结构性交流:
(一)领导班子中年轻干部、女干部、党外干部、少数民族干部配备达不到政策要求,而本地本部门又没有合适人选的,应通过交流配备到位。
(二)领导班子成员年龄分布比较集中,没有形成老中青梯次配备的,应通过交流改善班子结构。
(三)领导班子中缺乏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以及专业、经历、性格气质结构不合理的,应通过交流优化班子结构。
第六条 机关内部轮岗或者交流:
(一)在党政机关同一内设机构担任正职满5年或者担任副职、正职合计满8年的,应当轮岗或者交流。
(二)在党政机关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副职满8年的,应当轮岗或者交流。
(三)在党政机关同一内设机构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轮岗或者交流。
第七条 培养性交流:
(一)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优秀年轻干部,应重点交流到地方或者基层党政领导班子中任职。
(二)在基层任职、缺乏党政机关工作经历的优秀年轻干部,可交流到上级党政机关任职。
(三)厅级、处级后备干部没有在现任职级两个以上岗位任职经历的,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轮岗或者交流。
第八条 其他交流:
(一)推进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领导干部任职交流。
(二)推进重要部门、重要岗位领导干部跨地区、跨部门任职交流。
(三)推进国有企业之间、高等院校之间领导干部任职交流。
(四)对工作落实不力、不胜任现职、在领导班子中搞不好团结、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等次的领导干部,视情况进行调整交流。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领导干部,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限不满5年的(如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以根据实际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在同一岗位任职不到3年的。
(三)因健康原因、家庭困难不宜交流的(如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以根据实际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四)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领导干部交流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跨部门交流的,一般在业务相近部门、岗位之间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特点,也可交流到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其他领导班子中任职。党政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资金审批监管等工作的中层正职,提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交流任职,在本部门提拔的,一般不分管原负责的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换届、公开选拔和竞争性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时,要畅通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其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交流渠道。
第十三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可在系统内部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交流应增强计划性、针对性。交流工作结合领导班子换届和干部日常调整进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要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摸底和综合分析,针对本地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制定领导干部交流计划,报党委(党组)研究决定后实施。在领导班子职位出现空缺时,应优先考虑交流干部安排。
第十六条 加强交流干部考核管理。定期了解交流干部的履职情况,加强交流干部的考察考核,对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交流干部要注意提拔使用;对在艰苦地方、急难险重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交流干部,优先提拔使用。对工作不适应、群众反映大的交流干部,要及时帮助教育,经教育仍无明显改进的,要采取相应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切实关心交流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尽可能解决交流干部配偶随调、子女入学等具体问题,尽可能解决交流干部的后顾之忧,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八条 注意保持领导班子相对稳定。同一地方、同一部门党政领导班子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同一领导班子一次交流的干部不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党政机关同一批集中轮岗或交流干部一般不超过本机关同一层次干部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本地本单位领导干部交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交流突击提拔干部、超职数配备干部、打击报复干部和违反规定调任干部。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接到干部交流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干部调动手续,妥善安排交流干部的工作、生活。拒不接受交流干部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直至作出组织处理。交流干部要主动做好工作交接,按时报到。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直至作出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流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得随带交通、通讯设备及其他公共物品;交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工作。
第六章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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